案件:
被告是一家生产轮胎的公司。 原告为被告加工零件。 双方口头协商确定加工费。 原告将加工品运至被告仓库后,被告质检员、保管员出具仓单。 每月月底,被告原告根据会计信息告知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金额,并据此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将发票打入其账户并分期支付手续费。 原告称,在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共向被告开具发票12张,金额59万元。 被告已支付49万元,尚欠10万元。 在索赔失败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手续费侦探私家 ,并提供了被告付款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会计联和收据会计联。
分析:
从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只要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就意味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发票上记载的金额。 被告也承认这一点,但尚不清楚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票。 原告声称,只要调查被告的账簿就可以查明这一事实,因此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的账簿。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申请是否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种类: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立案的。 其他材料自行收集。 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的请求显然不属于前两种情况。 对于是否属于(第三)种情况,一种意见认为,是否获取对方账户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请求法院查阅对方账户,则不应允许。 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根据证据不能完全认定案件事实,通过调查对方的账户记录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对方的账户:当事人的申请。 理由:(1)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判断。 (3) 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取证。 只要当事人申请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法院就应当调取证据。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问题的处理与《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理解和适用有关。 该条款属于弹性条款,适用时应当考虑以下条件:一、申请法庭调查的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明显不属于《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情形。规定)。 其次,当事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环境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带来困难。 第三,当事人申请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只能参考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无需为原告提供证据。 而且,《若干规定》对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也作出了单独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者的,其主张可以第四,当事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证据必须提供相应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已提交取证申请及证据线索。 》,法院可以调查。证据线索包括证据内容、能够证明的事实、证据所在地、谁控制等。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佛山调查取证公司,应当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甚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必须满足上述条件佛山私家侦探联系方式 一方申请查阅对方财务账户是否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法官才会予以许可。基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成立。完全属于原告正常的举证责任范围,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财务账簿为原告收集证据。
两种观点的争议似乎是对《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不同理解。 本质上,它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即追求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 在传统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主动调查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并尽可能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不限于甚至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过宽、法院接管调查取证的现象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其界定为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以及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的请求调查取证。当事人强调,法院取证的被动性。
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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